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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銷員工怎么賠償?
用人單位改變了法人,是否需求從頭締結勞作合同?假如從頭簽定勞作合同待遇下降,員工拒絕簽定能否要求補償?
用人單位改變稱號后,單位公章也隨之改變,單位員工的勞作合同還有用嗎?用人單位能否停止勞作合同?
原公司刊出了與新公司簽合同,怎么要到原單位的工齡補償?
張某是某機械設備員工,該公司是原國有企業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制公司。
因為歷史包袱太重,公司的效益一向欠好,之后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選舉了新的企業領導人。
新任領導上臺后以為前任領導人與員工簽定的勞作合同不能持續實施,于是以法人代表改變為由要求與員工從頭簽定勞作合同。
張某等人發現新合同約好的薪酬數比原合同低了200多元,遂與公司交涉。
可是得到的答復是“愿意簽就簽,不肯簽就辭職”。
張某等以為企業法人代表改變不應該影響勞作合同的實施,遂向當地勞作保證部分投訴,要求持續實施原勞作合同。
勞作保證部分調查后認定該企業的做法違法。
雖然企業法定代表人改變了,但企業的所有權沒有變,企業稱號沒有變,企業作為用人單位的權力責任也沒有變,因而原勞作合同依然有用,企業有必要實施。
當然,企業改變法人代表后也可改變勞作合同,但有必要按照、“締結和改變勞作合同,應當遵從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令、行政法規的規則”來執行。不能單方面硬性改變勞作合同。
《勞作部關于實施勞作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改變,不影響勞作合同的實施,用人單位和勞作者不需因而從頭簽定勞作合同。
原公司刊出了與新公司簽合同,怎么要到原單位的工齡補償?
用人單位改變稱號,勞作合同還有用嗎?
某公司本來的稱號是由3位股東的姓名組成,后來因為一位股東將股權轉讓給了另一個位股東,于是該兩位股東協商改變了公司的稱號,很多員工就此產生了疑問,最初所簽的勞作合同的用人單位的姓名現已不存在了,那么勞作合同還有用嗎?
根據《勞作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則:“用人單位改變稱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許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作合同的實施”。
對該公司的員工來說,雖然企業因為內部問題改變了稱號,在外界看來好像是另一個公司,但實際上企業獨立法人資格沒有變化,依然是勞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這樣的改變并不會影響員工與企業之間勞作合同的實施。
多個單位并購、重組,原勞作合同有用嗎?
A化工公司與B精密化工公司兼并重組,A公司的財物和人員全部并入B公司,A公司為確保整合計劃順利實施,召開了員工大會,公布了兼并計劃,整體員工參加了員工大會,并構成會議決議,A公司并入B公司后,原有員工的作業崗位、地點都不變。
兩家公司兼并后,A公司刊出了工商登記,A公司并入的員工未從頭簽定勞作合同,而是持續實施A公司與員工締結的勞作合同。
員工李某與A公司簽定了無固定期限合同,企業兼并時李某參加了員工大會,同意企業兼并和員工安頓計劃并簽字確認。
之后李某申請勞作爭議裁定,要求B公司付出經濟補償和未簽定勞作合同二倍薪酬。
李某主張,A公司與B公司兼并后,A公司被刊出,自己與A公司的勞作關系因企業刊出而停止,公司應該付出停止勞作合同經濟補償金,因為A公司公司現已刊出,所以應該B公司承擔付出經濟補償金的責任。
此外,自己到B公司作業,建立了新的勞作關系,但該公司未與其簽定勞作合同,故應付出未締結勞作合同的二倍薪酬。
原公司刊出了與新公司簽合同,怎么要到原單位的工齡補償?
裁定委駁回了李某的裁定懇求。
裁定委以為,《勞作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則,用人單位發生兼并或許分立等狀況,原勞作合同持續有用,勞作合同由承繼其權力和責任的用人單位持續實施。
A公司并入B公司后,其權力責任應該由B公司享有和承擔,勞作合同約好的權力責任并未因A公司刊出而天然停止,A公司與李某簽定的勞作合同對兼并后的B公司和李某依然具有約束力。
李某以勞作關系現已停止為由要求B公司付出經濟補償的主張不成立。
勞作合同持續有用景象下,要求B公司付出未簽勞作合同的另一倍薪酬,不符合《勞作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有關規則,故李某的裁定懇求無現實和法令依據,裁定委不予支持。
一般有兩種解決辦法:
1、在協商免除合同時按照作業年限,給予補償,從頭核算作業年限。
2、和新公司簽定合同時承繼之前老公司的作業年限,持續核算。也可以簽署勞作合同改變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作爭議案件適用法令若干問題的解說(四)》
第五條 勞作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作業,原用人單位未付出經濟補償,勞作者按照勞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則與新用人單位免除勞作合同,或許新用人單位向勞作者提出免除、停止勞作合同,在核算付出經濟補償或補償金的作業年限時,勞作者懇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作業年限兼并核算為新用人單位作業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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